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佛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改
,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
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許佛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佛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85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7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
習,於112年6月26日1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工地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陳盈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
佛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佛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盈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