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光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故宮
南院工地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飲畢,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
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道路介壽橋南端處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面有酒容,經警當場對其
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