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庭如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
朴子市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2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8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朴子溪北堤0+75
4.9K處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俟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15時49分許,對林庭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6、18、23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庭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惟被告
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
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11年11
月13日甫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於112年2月7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朴交簡
字第3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雖自摔倒地肇事,然幸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