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
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5
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號之8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
員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
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酒後
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
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