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汾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汾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汾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
太保市新埤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
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境內鄉道嘉56線公路4公里處時
,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過程中察覺陳汾斌面
有酒容、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陳汾斌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汾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汾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存卷可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
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
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