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龍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7時至9時間,在嘉義縣某處
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
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
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子墘2之24號前
,因其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遭警上前攔查後,續之
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顏文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8月1日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釀成車禍或波及其他用路人,其遭查獲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