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郭俊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翌(
7)日9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61線
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郭俊慶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營偵字第2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遭撤銷),再
次犯下酒後駕車之行為,請審酌上情,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