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賜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賜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
15分鐘以上且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賜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
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
前無相同犯罪類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退休、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康賜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賜卿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起至同日13時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惠來里農會辦事處斜對面阿扁鵝肉黑白切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一心教養院前
,因警方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對康賜卿先施以酒
精感知器檢測,發現有酒精反應後,復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9時2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賜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在
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