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楊仁彰為酒後駕車初犯,酒測值超過標準值的程度
甚高,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大,且實際上亦自撞電線桿
肇事,惟此次車禍,被告除自己受有傷害,車損亦不輕,暨
其自陳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第七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
功能關節移動 的功能)的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11號
  被   告 楊仁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4鄰崙子頂3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仁彰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村某○○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
許,行經新港鄉共和村嘉74線2.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
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仁彰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