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瑞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飲
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
轉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8時5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
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測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當日執行勤查
勤務時,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紅燈右轉,而對被告鳴警報器
示意停車受檢,告知其交通違規事實並詢問是否飲酒,被告
即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乙節,有警詢筆錄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據此可認員警因被告紅燈右轉之行政違規行為攔停被告
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有飲酒後騎車行為,並配合員警進
行酒精濃度檢測,被告係於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員警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7月12日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
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
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件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