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之「漂亮寶貝會館」飲用酒類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同月23日)2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29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
忠孝一街口因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時36分許對李
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芳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