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楊國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宏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2年9月9日21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市○○區○○○000號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便在該公司內入眠休
憩。嗣於翌(10)日7時50分許,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
仍處於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其駕車
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之交岔路
口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兼取締酒駕勤務,經警予
以攔檢盤查後,發現楊國宏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
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