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刑責
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5號
  被   告 李宗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處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
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欲
前往桃園市工作,途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台17線與嘉7線
路口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
許,對其施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