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失控撞擊路旁
路燈,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
為16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66,換算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8MG/L),顯逾法定標準值即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甚多,被
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曾有相同罪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俊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
在嘉義市友愛路歌神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酒精影響其
注意及反應能力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但因受酒精影響,行車操控力不佳,在
第一個路口即差點與旁邊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又有遇
閃光黃燈仍高速行駛未加減速、闖越紅燈、並於行經嘉義市
四維路與興達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高速進行左轉,
因而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路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俊嘉
送醫治療,過程中發現黃俊嘉有酒氣,並經醫院抽血作酒精
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66MG/D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巧琪
證述被告酒後駕車之過程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
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片等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