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勝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
0鄰○○○街00號住家內飲用啤酒,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飲
畢,而有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里○○路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而自撞附近民宅。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並囑託醫
院於翌(22)日凌晨0時15分許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54.1mg/dL,即百分之0.2541(計算式:254.
1÷1,000),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7mg /l (計算
式:254.1÷200),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類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在案,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朴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
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並具體肇事,致生己身受傷,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所抽血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出法定值5倍、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