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3時許,在
嘉義縣○○市○○○街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月7
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緝獲,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同日17時5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2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
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
178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2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30號、107年度嘉簡
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9份存卷可參,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名亦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相同,難認其有
因前案科刑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又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㈣查被告係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月7日15時40分許,
在其居所緝獲,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
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
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
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
施用毒品來源為「杰仔(音譯)」(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並
未提供「杰仔(音譯)」之真實姓名,檢警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非可取,且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