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2年度朴簡字第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還款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傷害告訴
人並同時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機車外殼,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踢倒機車之事實
,否認傷害、毀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77號
  被   告 蔡榮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全於民國111年6月17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時,見黃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周琦財,均交由黃水金管領使用)在其前方,其為向黃水
金催討欠款,遂在嘉義縣○○鎮○○路00號前攔下黃水金,雙方
因還款事宜發生口角,蔡榮全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黃水金當
時站立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若貿然往右踢倒該機車
極可能導致該機車壓傷黃水金之身體部位,竟基於縱使發生
此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腳往右踢倒黃水金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時
觸及黃水金之下肢,黃水金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亦造成黃水金所騎乘之該機車外殼受損。
二、案經黃水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榮全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水金之指訴。
(三)永吉診所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