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
簡易庭112 年度嘉簡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4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17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係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11
  1 年5 月25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㈠相對人(即戊○○)不得對聲請人(即甲○○)
  實施家庭暴力。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㈢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上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於111 年6 月1 日依法執行前揭保護令,
  並告以內容。詎戊○○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且在效期內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 年2 月19日23時許,酒
  後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居處內
  ,甲○○希其離去不從而報警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丁○○、丙○○及乙○○乃於同日23時
  49分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2分許,戊○○先以手推蘇巧
  玲,再以「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甲○○(妨害名譽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又戊○○明知
  丁○○等3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
  在場執勤公務之丁○○等3 人,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審判期日(112 年6 月2 日10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
  頁、第75頁、第99-10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另參本院
  112 年度聲字第401 號之裁定內容)。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
  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同意(見簡上卷第79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
  警、偵訊否認違反保護令、辱罵員警等犯行,辯稱:伊沒有
  違反保護令,就是喝完酒找媽媽聊天而已,伊罵「你娘機掰
  」不是在罵媽媽,「三小、幹你娘」也不是在罵警察,伊沒
  有直接講「警察」,伊是發洩云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
  20頁),於上訴狀陳稱:伊酒後前往母親住處,當母親回來
  時,伊有大聲說話,母親怕伊吵到鄰居才打電話叫警察讓伊
  離去,伊無意之下說出不雅言語,讓在場警方感到不愉快,
  事後已前往竹園派出所致歉,也轉達道歉信給母親,並檢附
  道歉信、爺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戒酒與精神治療用藥、
  醫療費用與單據等(見簡上卷第7-18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道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見警卷第9 頁),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時
  、地酒醉者滋事為其所報案,其向警方告知是其兒子戊○○
  於酒後在其所承租屋內不離開,希望警方請戊○○離開,其
  認為戊○○已違反保護令等語(見警卷第19-23 頁),復有
  卷內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憑(見
  警卷第31-37 頁),佐以,員警丁○○、丙○○及乙○○以
  職務報告說明在卷,暨檢附密錄器光碟檔案擷圖、勘驗譯文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53 頁;密錄器光碟放置偵卷存放袋
  內;擷圖部分亦可參嘉簡卷第19-21 頁及簡上卷第45頁)。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家庭成員關係;衡諸被害人係因被告酒醉
在其租屋處不離開而主動向警方報案,希望警方請被告離開
  ,亦認為被告已違反保護令如上,則顯然被害人對於被告之
不離去行為,已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感到受騷擾方才
  報警,否則何需訴諸警方到場處理。又員警到場在門外(門
  未關),被告在屋內以手推被害人並稱「你娘機掰」(對照
  警卷第45頁密錄器檔案譯文23:52:12,及嘉簡卷第19頁下
  圖),而當時在屋內僅有被害人在被告身旁,可知被告稱「
  你娘機掰」乃針對被害人為之甚明,且上開言語涉及性器官
  不雅詞彙,被告動手及揚言之行為,除了對被害人造成身體
  不法侵害外,亦足以引發被害人之心理痛苦情緒已達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程度無疑。
㈢另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本件被告面對值勤
  員警丁○○、丙○○及乙○○3 人在場時稱「三小、幹你娘
  」等語(對照警卷第43頁密錄器檔案擷圖、第45頁檔案譯文
  23:52:26,及偵卷第20頁下圖),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
  知,係不雅、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
  侮辱之言詞,則被告在員警3 人接獲被害人報案而趕往現場
  依法處理時,當知其口出上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而仍為之,
  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員警之意。
 ㈣至被告於112 年6 月2 日13時24分許遞狀陳稱:伊沒有騷擾
  媽媽,也沒有針對任何人,事後盡力彌補跟警方道歉,積極
  到醫院做酒癮跟精神治療等語(見簡上卷第95-96 頁),又
  被害人多次表達沒有要對兒子使用保護令、兒子沒有騷擾,
  且聲請撤銷保護令及抗告等(見嘉簡卷第15-16 頁;簡上卷
  第19頁、第83-84 頁、第87-88 頁)。惟關於聲請撤銷保護
  令,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2 年3 月17日以112 年度家護聲字
  第18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家事庭於同年5 月25日以112 年
  度家聲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簡上卷第85-86 頁
  、第89-91 頁)。且被告前述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騷擾行為等,均據本院認定綦詳如上,無論違反保護令或
  侮辱公務員皆屬公訴罪而依法追訴,並非得撤回之告訴乃論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雖同時
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
  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
  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㈡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侮辱公務員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2 罪並
  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相隔3 個月
  餘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原審認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所造成之危害等,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
惟原審認被告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依上述事件之關聯,起因無非
  被害人要求被告離去不從而報警,若被告勿酒後騷擾、自行
  離去,則被害人何必訴諸警方到場處理,可見被告不滿被害
  人與員警到場促請離去,被告在屋內收拾物品時,其以手推
  被害人並辱罵「你娘機掰」,當時有3 位員警在場,被告竟
  對於被害人即親生母親動手及不雅辱罵,可知被害人當場受
  到難堪痛苦,所稱「你娘機掰」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要不因事後被害人護子心切而異其認定。至其餘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第2 款
  騷擾行為均詳如前述。原判決涵攝適用構成要件態樣,容非
  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是爰審酌被告知悉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卻無法控制情緒,率對其母即被害人為家庭
  暴力、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血緣
  關係、現亦未同住,經被害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4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