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2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有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4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有權(下稱受刑
人)與高齡91歲母親相依為命,且母親需受刑人照顧並帶往
就醫,而受刑人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肝炎等疾病,每星
期、每月均需赴醫就診,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給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
112年3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及檢察長初步審核後於112年3月24日認「受刑人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等節,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2年4月14日到案執行,且
備註「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
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受刑人收受上開傳票後,即於同年4月10日以上開聲明
異議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有請求准
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存卷可參,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1
日審核後,仍以其「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仍認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認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48號全卷
確認無誤。
(二)又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1年間、102年間、104
年間、109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決處刑確定在案,且前於104年間該次即係以入監執行之
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在本案前已有高達6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之紀錄,且亦多次易科罰金甚或有上述入監執行後仍再犯
之情形,顯認受刑人實未因數次前案心生警惕,並且漠視
法令、自我控制力薄弱,無視用路人人身安全,若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決定,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
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受刑人之主張即謂其
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
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係其個人事由,均與考量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
涉,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
為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無不合,附此敘
明。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