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3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錦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所為不
准曾錦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曾
錦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62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表示因受
刑人酒後駕車已屬三犯,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受刑人雖前後已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然受刑人本
次犯行距前開2次犯行已相隔12年,足見前次犯行經易科罰
金後,對受刑人已有警惕作用而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本次
犯行之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35毫克,且未因此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或其他權益損害之結果,可責性較低,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諭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過嚴苛,而受刑人
家中有89歲高齡之母親需奉養,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將致母
親頓失所依,且恐失去現有之工作,而不宜入監執行,受刑
人於本次酒駕後,甚感懊悔,已痛改前非,不敢再飲酒,檢
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爰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懇請
法院審酌上情,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
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
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
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
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
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
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
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
,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
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
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
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
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
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
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
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
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
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
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
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㈡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
 ⒈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到案執行,並備註「
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
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期
日到案,以需要照顧90歲之母親,距離前2案酒駕犯行已逾1
0多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⒉經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12年5月9日到案執行,並備
註「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經本署重新審核易科罰
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
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
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復於112年5月
8日具狀,以其母親已89歲,行動不便,需受刑人照顧,2人
相依為命為由,請求得以易科罰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5月11日函覆重新審查結果認有入監之必要且在執
行命令已告知,並通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2年5月26
日前拘解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備註「不得易科」。
 ⒊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復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證。
㈢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
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
:「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
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
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
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
2月23日函文將上開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
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
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
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1.相關之
內容,應予修正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
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然依上開函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
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者,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且縱然有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當然就構成如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縱認
為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事,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㈣本件受刑人雖因於112年1月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
,然該次受刑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不多,且該次係員警執行取締酒
駕路檢時,發現受刑人臉色潮紅,酒氣甚濃,經實施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有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配合員警調查,並無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而被告於本案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遭處罰
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第一次係在99年12月13日
因酒後駕車遭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1
00年12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次則於100年6月26日酒
後駕車遭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第一、二次犯行雖相距時
間短暫(約6月),然第三次(本次)犯行距第二次相隔11年6
月,第二次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行亦超過11年,難謂受刑
人非因前開兩次罰金刑及易科罰金後,行為有所收斂,故於
多年後才再為本件犯行。
㈤況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一次初步審核時,認受刑人有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對公共安全具
有具體危險等節,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經
重新送核是否准易科罰金後,則認本件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但未再勾選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對公共安全具有具體
危險,有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存卷足證,是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既認本次犯罪並無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
對公共安全具有具體危險之情形,再審酌受刑人最近2次犯行
相隔11年6月,且係經攔查發現,並未造成具體損害等節,業
如前述,是否僅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即有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尚有疑義。
㈥再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揭示之標準,均僅就是否「易科罰
金」之認定訂立標準,能否遽認該標準亦屬執行檢察官審查
受刑人是否能夠「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亦非無疑。而本
件受刑人前開2案係以罰金、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縱檢察官依臺灣高
等檢察署上開標準,認定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之情
事,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前開二案不曾以易服社會
勞動方式執行,本案並非無法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讓受
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達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但
執行檢察官並未就何以受刑人前開2次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時,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具體說明,僅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即認受刑人如不入監服刑,有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則其此部分否准之程序,尚難認檢
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
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8
62號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既有上開瑕疵,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