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4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春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78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號不准受
刑人張春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春合
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且未能考量受刑人本案無肇事之犯罪情節、
犯後深感悔悟已立即至醫院尋求戒酒門診之犯後態度、近5
年來僅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未造成社會大眾之危害
、侵害法益甚微等事由,即認不准易科罰金,另受刑人並無
5年內犯3次相同罪質故意犯罪之累犯,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並無難收無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受刑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
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
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
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
,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
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所為執行傳票(命令)
(內容為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記載
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112
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
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
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
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
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
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
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
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
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
而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關事由
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
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進行單批
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受刑
人因就後駕車已屬第4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
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
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並由承辦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事由則勾選:「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及於其他事項記載「駕駛自小客車行車不穩,酒測值0.70毫
克」後,經檢察官勾選「如所擬意見」後,層報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定,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聲請書、自述紙及診斷證明書後,檢察官遂於112年6月
20日函知受刑人本案經查獲已4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應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可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82號執行卷宗
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
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
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
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
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
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
、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
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
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
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
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
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
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
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
之意。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
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
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
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
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
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
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
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
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
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
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
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
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
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
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查本件受
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受刑人雖僅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而未主張易服社會勞動
,然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提出之易科罰金聲請表後,並未就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
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
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
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㈢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係規
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且所稱「3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
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又「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則係指每犯(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
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之累犯要件,故除第1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
皆須為累犯。惟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後經本院
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60號判決拘役30日、99年度朴交簡字
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憑參,則前2次故意犯罪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3次亦
非均屬累犯,難認符合上揭作業要點之事由。且於第2、3次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分別有長達8及4年期間未曾再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
其執行效果存在,則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
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又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
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
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
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
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
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標準。惟該標準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酒後駕車是否
發監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並非法律
規定,故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檢察官僅以受刑人
屬經查獲4犯作為裁量理由,即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
研議之其中一項標準,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稍嫌速斷,不僅未具體審酌是否仍符合其餘2項標
準而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受
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亦有違上揭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將使人民無所適
從,裁量顯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逕
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
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
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
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
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