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9公里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俊民施用完後,因用量過重而陷於
昏迷,於同日8時42分許,其駕駛之車輛不慎在上開路段由
東向西倒退而撞及對向住家(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徵得黃俊民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2、88至91頁),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8至10、12至1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9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發現被告於車上昏迷無意識並將其送醫
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有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明確,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
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即自
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肇事當時尚無人員傷亡及已賠
償住家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