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軍聲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維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維恩因犯公共危險罪-軍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職役職責—軍 公共危險罪—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1日 110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2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111年度嘉軍原交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2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111年度嘉軍原交簡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19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