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
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
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
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
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製
作干貝醬罐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抵銷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林漢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頭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以抵銷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萬600
0元,加上每月租金2萬元為代價,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上
,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發」之地下錢莊業者。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pg」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
日起,自稱為銀行主管,透過LINE向張○○佯稱:可至台灣彩
券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並傳送假冒之台灣彩券網站連結(
網址:cbw813.com)予張○○,致張○○陷於錯誤,點選該連結
後註冊為該網站之會員,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9時36分
許,轉帳2萬元至詹○○(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44分許,
自乙帳戶轉帳15萬9,658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
張○○發現無法自上開網站出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上開代價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地下錢莊業者「金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帳戶是他們錢莊要作帳使用的,因為我繳不出錢給地下錢莊,有時被錢逼到,頭腦會比較不清楚,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2 被害人張○○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3 被告簽發之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 被告以抵銷借款債務之代價提供甲帳戶資料予「金發」之事實。 4 甲、乙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輾轉轉入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