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蕭明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7時29分,在原告位
於嘉義縣溪口鄉住處門口,辱罵原告「也哄幹出來,也哄幹
出來」、「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又
於同日上午7時39分,對原告辱罵、恫嚇稱「決定要讓你死
!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幹!
幹你娘卡好」,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蒐集證據、製作光
碟、沖洗相片、寄送存證信函,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27
6元,原告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慰撫金99萬7,724元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恐嚇、辱罵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9
月1日上午,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走出
,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方向走去欲
前去開車,見被告站在自己住處門口,即拿起手機攝影,被
告見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其住處門口,以台語公然對原告
辱罵稱「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原告旋先返回自己住
處,未久後又走出來,被告朝原告之方向走近,接續指著原
告辱罵稱「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原告
又先返回自己住處庭院,於同日上午7時39分再從自己住處
朝向巷口走去,被告見狀,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手持棍棒,接續以台語對原告恫嚇及辱罵稱「決
定要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
垃圾。幹!幹你娘卡好」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以11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
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
日上午7時29分、7時39分,以「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
、「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決定要
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
。幹!幹你娘卡好」等語辱罵、恐嚇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所為已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並侵害原告之人格,則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及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沖洗相片、寄送存證信函之費用: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
據、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3至81頁),然經核其上日期分別為
109年、110年、111年2月、111年3月,均在本案案發日期
即111年9月1日之前,難認係為本案所製作,是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⒉製作光碟費用:原告雖提出112年1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來證明其有支出製作光碟費用160元(見本院附民字卷
第61頁),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品名」一欄僅記載
「影DVD」,究為何等光碟、是否與本案有關,尚有不明
。又縱原告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確實有支出光碟製作費
用,然此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訴訟
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案案發時為71
歲,被告則為74歲,又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之財產狀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50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辱罵、恐嚇原
告之手段、內容、被告所為對名譽及人格權侵害之程度及
相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蕭明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7時29分,在原告位
於嘉義縣溪口鄉住處門口,辱罵原告「也哄幹出來,也哄幹
出來」、「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又
於同日上午7時39分,對原告辱罵、恫嚇稱「決定要讓你死
!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幹!
幹你娘卡好」,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蒐集證據、製作光
碟、沖洗相片、寄送存證信函,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27
6元,原告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慰撫金99萬7,724元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恐嚇、辱罵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9
月1日上午,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走出
,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方向走去欲
前去開車,見被告站在自己住處門口,即拿起手機攝影,被
告見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其住處門口,以台語公然對原告
辱罵稱「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原告旋先返回自己住
處,未久後又走出來,被告朝原告之方向走近,接續指著原
告辱罵稱「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原告
又先返回自己住處庭院,於同日上午7時39分再從自己住處
朝向巷口走去,被告見狀,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手持棍棒,接續以台語對原告恫嚇及辱罵稱「決
定要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
垃圾。幹!幹你娘卡好」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以11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
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
日上午7時29分、7時39分,以「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
、「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決定要
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
。幹!幹你娘卡好」等語辱罵、恐嚇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所為已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並侵害原告之人格,則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及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沖洗相片、寄送存證信函之費用: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
據、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3至81頁),然經核其上日期分別為
109年、110年、111年2月、111年3月,均在本案案發日期
即111年9月1日之前,難認係為本案所製作,是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⒉製作光碟費用:原告雖提出112年1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來證明其有支出製作光碟費用160元(見本院附民字卷
第61頁),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品名」一欄僅記載
「影DVD」,究為何等光碟、是否與本案有關,尚有不明
。又縱原告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確實有支出光碟製作費
用,然此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訴訟
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案案發時為71
歲,被告則為74歲,又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之財產狀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50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辱罵、恐嚇原
告之手段、內容、被告所為對名譽及人格權侵害之程度及
相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