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濰
蕭文菖
林蕙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賴敬濰於民國112年6月6
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東區忠孝路4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台
斗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被告蕭文菖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原應注意不得於劃有方向限制
線路口十公尺內快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影響車輛通行及行車視
距;告訴人即被告林蕙婷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忠孝路401巷交岔口時,亦應注意行經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由於被告賴敬濰、蕭文菖、林蕙婷均有前開疏失,導致
被告賴敬濰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告林蕙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林蕙婷因此受有右側恥骨支骨折、腰椎第5節橫突
骨折等傷害;被告賴敬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賴敬濰、蕭文菖、林蕙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敬濰、蕭文
菖、林蕙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賴
敬濰、林蕙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先後分別具狀撤回
對被告林蕙婷、賴敬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93-95頁);另被告蕭文菖業於113年6月1
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濰
蕭文菖
林蕙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賴敬濰於民國112年6月6
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東區忠孝路4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台
斗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被告蕭文菖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原應注意不得於劃有方向限制
線路口十公尺內快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影響車輛通行及行車視
距;告訴人即被告林蕙婷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忠孝路401巷交岔口時,亦應注意行經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由於被告賴敬濰、蕭文菖、林蕙婷均有前開疏失,導致
被告賴敬濰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告林蕙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林蕙婷因此受有右側恥骨支骨折、腰椎第5節橫突
骨折等傷害;被告賴敬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賴敬濰、蕭文菖、林蕙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敬濰、蕭文
菖、林蕙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賴
敬濰、林蕙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先後分別具狀撤回
對被告林蕙婷、賴敬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93-95頁);另被告蕭文菖業於113年6月1
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