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達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4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二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
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鐵大道時,本應注意該處禁止快車道右
轉彎至高鐵大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黃柏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
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
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與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膝
部挫傷擦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因而撤回本件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