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開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興美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美十街與興安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告訴人張○○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蔣開棋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手腕挫傷、右手挫傷、右手第二指瘀青、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5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開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興美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美十街與興安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告訴人張○○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蔣開棋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手腕挫傷、右手挫傷、右手第二指瘀青、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5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