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
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街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黃茂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路
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茂頴之
機車前車頭處,撞及陳信裕之汽車右側車身,黃茂頴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及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1、5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
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街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黃茂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路
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茂頴之
機車前車頭處,撞及陳信裕之汽車右側車身,黃茂頴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及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1、5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