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福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天氣晴、暮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駛入該
路口,適有許陳春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共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
入該路口,兩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許陳春美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陳春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明福、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頁),核與告訴人許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6至7、12至13,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情
形照片34張(見警卷第16至22、24至40頁)。又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乙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佐,足見
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生本件
車禍,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行
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按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負有應暫停而禮讓由被告所駕
駛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然告訴人於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並未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而被告於通過該路
口過程中亦未減速慢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7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顯見告訴
人當時並未注意右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未暫停禮讓右
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灼然,觀諸被告
、告訴人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路權歸屬,就本件車禍
發生,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又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許陳春美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明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
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
關係。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
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
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自承為駕駛人,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進入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00元,誠意稍微不足,惜與告訴人所主張10萬元之賠償金額
不符(見本院卷第76頁),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然本件被
告應理賠多少,應由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復
參諸被告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與配偶均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
第45至55頁之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考量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及表示依法判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