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3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榮路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按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直行進入該路
口,雙方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
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扭傷
、右側頸部肌肉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
,有本院另案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145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