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諭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
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
其他車輛及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
林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
義縣竹崎鄉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
點見B車倒車而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則自後方追撞C車,致
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身分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駿諭辯稱:我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我
靠邊停車有打方向燈,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機車突然急煞;
被告李俊雄辯稱:我倒車出來一半就停住了,我沒有動,只
是停在那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當時我沿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點
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減
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去
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骨
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語
明確(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林慧
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復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
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
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第31
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
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考領大型重型機車
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頁),且為成年並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
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面
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足供確認被告2人分別騎乘A車、駕
駛B車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19、24至36頁),是
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駿諭於前開
時、地騎乘A車,卻疏未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則未注意倒車時應謹
慎留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礙行車動線,遽貿然在上開地點倒
車,而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車輛之行
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左閃避,
A車則因前開過失自後方追撞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李俊雄則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停車位置影響行車動線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駕
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⒉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
、林駿諭駕駛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路段,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
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路段,自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一、林駿諭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路段,不當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
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
1至34、71至76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同本院前揭對於本
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
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
,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2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其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
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
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
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
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
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
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
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
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
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
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
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
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
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
,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
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
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
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
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
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
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
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
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
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
燈亮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
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
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
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
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
側的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1、61至71頁)。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參以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
邊線,可認被告林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事故
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
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
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
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係為靠邊停車且有打右轉方向燈
云云,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
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
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
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是倘被告林駿諭持續
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撞擊因閃
避B車而偏向快車道上之C車,即可避免本件車禍,惟被告林
駿諭逕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上,亦無注意車前狀況或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自屬
明確,至被告林駿諭辯稱為準備靠右停車才駛入慢車道云云
,與客觀事證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李俊
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
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路況時,
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後車輪壓
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即將車輛
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告李俊雄
未持續倒車,然被告李俊雄停車之方式已明顯佔據慢車道相
當空間,則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未免碰撞B車,勢必須
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是倘被告李俊雄於
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
時,即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待確認後方無
來車後再行倒車,而非恣意停放於占據慢車道空間之處,自
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偏向快車道後遭A車撞擊之結果
,而可避免本件車禍,是被告李俊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
,對於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遵行車道行駛,因
見B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
閃避B車而煞車減速向左偏,告訴人係因B車之違規行為方有
此閃避行為,而被告林駿諭之A車係由慢車道前行向後追撞C
車,而非因C車不當切入快車道而遭追撞,本院認告訴人並
無過失之處,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31至34、71
至76頁),是被告林駿諭辯稱係因告訴人突然剎車之過失方
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末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
),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林
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俊雄
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車之車行方向,均
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
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駿諭僅坦承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2人均未
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
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暨其等本案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並
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諭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
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
其他車輛及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
林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
義縣竹崎鄉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
點見B車倒車而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則自後方追撞C車,致
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身分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駿諭辯稱:我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我
靠邊停車有打方向燈,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機車突然急煞;
被告李俊雄辯稱:我倒車出來一半就停住了,我沒有動,只
是停在那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當時我沿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點
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減
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去
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骨
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語
明確(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林慧
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復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
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
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第31
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
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考領大型重型機車
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頁),且為成年並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
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面
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足供確認被告2人分別騎乘A車、駕
駛B車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19、24至36頁),是
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駿諭於前開
時、地騎乘A車,卻疏未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則未注意倒車時應謹
慎留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礙行車動線,遽貿然在上開地點倒
車,而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車輛之行
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左閃避,
A車則因前開過失自後方追撞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李俊雄則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停車位置影響行車動線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駕
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⒉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
、林駿諭駕駛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路段,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
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路段,自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一、林駿諭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路段,不當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
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
1至34、71至76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同本院前揭對於本
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
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
,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2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其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
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
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
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
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
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
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
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
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
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
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
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
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
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
,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
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
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
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
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
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
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
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
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
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
燈亮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
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
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
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
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
側的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1、61至71頁)。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參以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
邊線,可認被告林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事故
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
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
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
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係為靠邊停車且有打右轉方向燈
云云,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
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
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
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是倘被告林駿諭持續
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撞擊因閃
避B車而偏向快車道上之C車,即可避免本件車禍,惟被告林
駿諭逕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上,亦無注意車前狀況或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自屬
明確,至被告林駿諭辯稱為準備靠右停車才駛入慢車道云云
,與客觀事證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李俊
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
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路況時,
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後車輪壓
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即將車輛
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告李俊雄
未持續倒車,然被告李俊雄停車之方式已明顯佔據慢車道相
當空間,則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未免碰撞B車,勢必須
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是倘被告李俊雄於
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
時,即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待確認後方無
來車後再行倒車,而非恣意停放於占據慢車道空間之處,自
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偏向快車道後遭A車撞擊之結果
,而可避免本件車禍,是被告李俊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
,對於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遵行車道行駛,因
見B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
閃避B車而煞車減速向左偏,告訴人係因B車之違規行為方有
此閃避行為,而被告林駿諭之A車係由慢車道前行向後追撞C
車,而非因C車不當切入快車道而遭追撞,本院認告訴人並
無過失之處,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31至34、71
至76頁),是被告林駿諭辯稱係因告訴人突然剎車之過失方
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末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
),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林
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俊雄
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車之車行方向,均
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
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駿諭僅坦承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2人均未
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
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暨其等本案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並
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