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華



馬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馬孝順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57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慢車道欲停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適有被告暨告訴人鄭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
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
暨告訴人馬孝順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暨告訴人鄭淑華騎乘之機
車遂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暨告訴人鄭淑華
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穿刺裂傷約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之
傷害;被告暨告訴人馬孝順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