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芷瑜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晴,沿嘉義市
東區民權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東路
與文雅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
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
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
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張○綺(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保
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綺受有左
髖部擦挫傷、右手肘、右手腕、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張
○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張芷瑜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綺指訴被告張芷瑜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張芷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張○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芷瑜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晴,沿嘉義市
東區民權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東路
與文雅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
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
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
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張○綺(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保
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綺受有左
髖部擦挫傷、右手肘、右手腕、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張
○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張芷瑜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綺指訴被告張芷瑜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張芷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張○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