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禎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唐禎雅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禎雅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明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39號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經劃
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
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何明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導致二車發生碰撞,何
明玲因此受有左側臗臼前臂及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禎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何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禎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唐禎雅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禎雅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明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39號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經劃
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
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何明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導致二車發生碰撞,何
明玲因此受有左側臗臼前臂及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禎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何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