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2、498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俊雄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5時3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正義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告訴人羅國財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額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雙
側額葉腦內出血、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室內出血、右腰、右膝
擦挫傷、右肋骨多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嘉交簡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13
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
第892、498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雖屬同一事實
,然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