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堂於民國112年4月30日7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林森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陳
徐瑞珠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外
側駛抵上揭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該路段道路縮減,在順應車
道由二併為一線時,即逕自騎車往左偏行,致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失控倒地,致左側肩膀及左膝部均因此受有挫傷、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交易卷第45頁)可稽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