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寵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陳寵臣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寵臣於民國113年5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7
時12分行經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中油加油站對面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
駛,適有劉紋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
路口停等紅燈,陳寵臣因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劉紋卉之機
車,致劉紋卉人車倒地並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寵臣肇事
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劉紋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寵臣(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