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
市後潭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西向
產業道路之路口(GPS座標:X=120.347876、Y=23.459169)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NGYEN CONG TOAN(中文
姓名:阮功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被告駕駛
之前開車輛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7月15日達成和
解,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15、1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
市後潭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西向
產業道路之路口(GPS座標:X=120.347876、Y=23.459169)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NGYEN CONG TOAN(中文
姓名:阮功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被告駕駛
之前開車輛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7月15日達成和
解,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15、1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