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錦錞
游博緯
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柳錦錞(下稱柳錦錞)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東路與
林森東路456巷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林森東路456巷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自左轉欲至林森東路456巷,適有被
告兼告訴人游博緯(下稱游博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林森東路游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柳錦錞騎乘的機車左
側至上開交岔路口,游博緯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
時80公里的速度行駛,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
柳錦錞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肩膀脫臼、右側
腓骨骨折等傷害;游博緯受有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顴骨骨
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前胸壁挫傷、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柳錦錞、游博緯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柳錦錞、游博緯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柳錦錞、游博緯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錦錞
游博緯
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柳錦錞(下稱柳錦錞)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東路與
林森東路456巷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林森東路456巷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自左轉欲至林森東路456巷,適有被
告兼告訴人游博緯(下稱游博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林森東路游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柳錦錞騎乘的機車左
側至上開交岔路口,游博緯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
時80公里的速度行駛,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
柳錦錞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肩膀脫臼、右側
腓骨骨折等傷害;游博緯受有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顴骨骨
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前胸壁挫傷、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柳錦錞、游博緯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柳錦錞、游博緯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柳錦錞、游博緯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