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翔


江岳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閔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蘭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廣寧街交岔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
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被告江岳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O菡,沿嘉義市西區廣寧街,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由於被告許閔翔、江岳凌均有前開疏失,導致兩車發
生碰撞,被告江岳凌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暈之傷害;告訴
人張O菡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許閔翔因此受有胸
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閔翔、江岳凌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閔翔、江岳凌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閔翔、江岳凌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O菡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許閔翔之告訴;被告江岳凌、許閔翔
亦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