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益
林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隆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
公園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金龍街口欲左轉時,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被告林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金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李隆
益受有雙手及左踝挫傷、左手及踝擦傷、頭部外傷、軀幹挫
傷等傷害;被告林鈺霖則受有左小腿擦挫裂傷(傷口1.0公
分)、右手擦挫傷、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皆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兼告訴人二人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益
林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隆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
公園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金龍街口欲左轉時,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被告林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金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李隆
益受有雙手及左踝挫傷、左手及踝擦傷、頭部外傷、軀幹挫
傷等傷害;被告林鈺霖則受有左小腿擦挫裂傷(傷口1.0公
分)、右手擦挫傷、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皆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兼告訴人二人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