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有豪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茂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豪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公里時,本應注意白色直線箭頭
指向線係指示於該車道應直行,不得任意轉彎行駛,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右轉
行駛,適有黃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機車道直行駛來,李有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與黃茂
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黃茂盛人車倒地,並受有腦
震盪、頭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
臼等傷害,李有豪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黃茂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茂盛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2張。
(六)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第1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1、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
時,地面所繪製之標線為白色直線箭頭,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自不得於該處右轉行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