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2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輝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高佳安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朴交簡卷第
  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