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37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欲
由嘉義縣○道○號南向291.5公里處之竹崎交流道入口匝道上
國道三號公路時,明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
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江菁慧所駕駛,車內搭載乘客告訴人陳○義、陳○嘉、
SARIAH(下稱中文名:莎○亞)及陳○馨,正停等匝道儀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江菁慧因此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東儀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嘉受有鼻子表淺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莎○亞受
有小腿挫傷併瘀青、左側肩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陳○馨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江菁慧等5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