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寶全於民國112年8月2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
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與維新路交岔口處欲左
轉沿維新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
左轉,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蔡函儒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行抵上揭路口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渠右肘、右膝均
因此受有挫傷,頭部則受有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