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芬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
村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之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告訴人莊
O貞徒步推輪椅沿文化路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該
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直接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
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