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逸



陳麒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舜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9時
14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被
告黃舜逸明知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舜逸竟仍疏
未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駕車臨停在車道
上,欲接應被告陳麒煇上車,而妨礙往來車輛之行駛;另被
告陳麒煇亦明知乘車上下車時,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然其復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先開啟被告黃舜文所駕車輛
之左後車門上車後,復再逕自開啟車輛左後車門而欲下車,
適告訴人高菁惠騎乘微型電動機車,沿同向後方亦駛至同一
地點,見狀後為圖閃避而人、車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
頭皮挫傷合併血腫、左側頸部扭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膝
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舜
逸、陳麒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舜逸、陳麒煇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