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彗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交簡上卷第148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無照駕駛機車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自後方超車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而過失
致人受傷,就本案應負主要肇責,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而受有本案傷勢,傷勢情形較為嚴重,足見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4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
判,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均主動
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
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經查,本件遭查獲之過程係透過路人協
助打電話報警,警察機關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
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本件原審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
件之事實認定有違誤,則被告於警員到場後因情勢所迫,只
得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其情究應評價為自首或自白,要非
無疑,足認被告所為與自首減輕刑責要件尚屬有間。再者,
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傷勢嚴重,尚須進行顱顏部骨折手
術,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致告訴人難以進行手術,影響傷勢復原進程,顯然犯後未
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綜上所述,原
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告訴人亦有往左
偏行之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未戴安全帽有關。被告
有誠意要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過高,以被告
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本件是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並非
被告犯後態度不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予以
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甲○○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惟於論罪科刑欄卻又認「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
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尚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業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乙情,作為量刑事由,而雙方能否達成和解,取決於
雙方和解誠意、金額認知、是否互相退讓等因素,非謂未能
達成和解,概可歸咎於被告態度不佳,又本案車禍發生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他卷第49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其有過失一情,均不否認,可見被告犯罪後並無不願面對本
案刑責之情,雖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有所共識,迄
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
是原審依職權裁量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⒉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約16:1
7:00-01廖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位於程機車右前方,程機車
位於廖機車左後方,二車同向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後,廖機
車往左偏行由路段進入路口,程機車由廖機車左側未保持安
全間隔超車,二車路口處附近發生碰撞,另見兩台不明車號
車輛路口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記載明確(偵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於行駛時往左偏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可徵告
訴人亦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左偏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未戴安全帽,亦導致
其未能減輕損害(頭部傷害部分)之結果,上開情節涉及被
告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原審量刑漏未審酌,而未列入量刑
審酌事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
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
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
酌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前述往左偏行而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告訴人未戴安全帽致未能減輕損害之結果,及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市西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5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為家庭主婦,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交簡上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