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2月17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亭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亭雅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OOO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月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小雅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大雅路二段,亦未於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反而貿然於斜切轉進大雅路上時,先後行駛
於人行道及「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並於行駛「禁行機車」
之車道上時,因王亭雅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
月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亭雅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37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見警卷第17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7至9頁)、本院113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截圖(簡上卷第61、67至70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此為一
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以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
守之事項,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且案發
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畫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證,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行向號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未遵守前揭規定,
甚為明確。
四、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以斜切進入大雅路之方式,行駛在人行道上,再橫行進入劃有「禁行機車」車道上之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灼然,觀諸當時行車過程及碰撞位置,倘若告訴人能遵守上開規定,於轉彎之際應能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不必然發生本件肇事結果,再審酌被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路權歸屬,就本件車禍發生,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
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顯非為列舉性質,毋寧為
例示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要求,亦即簡易判決並非僅
記載上開事項為已足,仍應記載其他法律所定應記載之事項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9條第14款: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可知判決
不載理由尚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從而刑事案件簡易判決
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應具備判決記載
理由之基本要求,自屬當然之理。準此,原審判決有下列應
記載而未記載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
茲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有上揭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依標誌行駛於人
行道及「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等違規事由,就本件肇事亦負
有相當之過失責任等情節,原判決未予敘明,量刑時亦未予
審酌,而遽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有
未洽。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固
有於據上論斷欄上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惟未說明被告本
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是否審酌給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
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
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並未敘及
審酌被告上開量刑因子之說明,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下述),亦為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
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屬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並非可取,
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自首,對於其所涉犯行自始均坦
承不諱,悔意殷殷,兼衡本案犯罪情節、過失態樣、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84、105頁),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
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
酌本件發生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
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2月17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亭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亭雅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OOO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月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小雅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大雅路二段,亦未於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反而貿然於斜切轉進大雅路上時,先後行駛
於人行道及「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並於行駛「禁行機車」
之車道上時,因王亭雅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
月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亭雅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37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見警卷第17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7至9頁)、本院113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截圖(簡上卷第61、67至70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此為一
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以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
守之事項,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且案發
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畫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證,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行向號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未遵守前揭規定,
甚為明確。
四、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以斜切進入大雅路之方式,行駛在人行道上,再橫行進入劃有「禁行機車」車道上之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灼然,觀諸當時行車過程及碰撞位置,倘若告訴人能遵守上開規定,於轉彎之際應能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不必然發生本件肇事結果,再審酌被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路權歸屬,就本件車禍發生,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
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顯非為列舉性質,毋寧為
例示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要求,亦即簡易判決並非僅
記載上開事項為已足,仍應記載其他法律所定應記載之事項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9條第14款: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可知判決
不載理由尚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從而刑事案件簡易判決
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應具備判決記載
理由之基本要求,自屬當然之理。準此,原審判決有下列應
記載而未記載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
茲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有上揭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依標誌行駛於人
行道及「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等違規事由,就本件肇事亦負
有相當之過失責任等情節,原判決未予敘明,量刑時亦未予
審酌,而遽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有
未洽。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固
有於據上論斷欄上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惟未說明被告本
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是否審酌給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
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
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並未敘及
審酌被告上開量刑因子之說明,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下述),亦為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
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屬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並非可取,
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自首,對於其所涉犯行自始均坦
承不諱,悔意殷殷,兼衡本案犯罪情節、過失態樣、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84、105頁),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
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
酌本件發生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
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